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張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豐簡第265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五號撤銷買
賣行為等事件全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414,430元,及
其中400,294元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下
稱系爭債權),經荷蘭銀行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4241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後新榮公司復將系
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瑞昌 ,然相對人與張瑞昌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
265號判決撤銷在案,如該案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持執
行名義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
為瞭解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情形,以利後續對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請
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有本院92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附卷為
據,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再查,相對人與訴外人
張瑞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
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基此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以及相對人與訴外人張瑞昌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應予撤銷,回復登
記予相瑞人,則聲請人是否得以系爭債權確定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有利害關係,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