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郭世豪
被 告 朱德明
吳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美燕 住桃園市○○區○○里○○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吳
國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05年11月
28日以當庭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二)被告吳國慶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一)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吳國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
被告朱德明之債權得否受償,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二人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朱德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德明於92年7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自95年後即未再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80,477元,及其中67,747元自98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經催
討未果,復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自第36964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在案,原告持之向本院對被告朱德明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921號債權憑
證。詎料,被告朱德明為規避所積欠之債務,避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出賣於被告吳國慶,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而被告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兩人所為之買賣行
為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朱德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已不
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於98年5月4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5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2.被告吳國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朱德明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
被告吳國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
德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德明積欠聯邦銀行貸款160餘萬,並向訴
外人吳 葉保麟 借款60、70萬元,斯時房屋殘值尚餘40萬,是
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國慶,由吳國慶承受賸餘房屋
貸款,伊取得之40餘萬則用以清償對於 吳葉保麟 40餘萬之債
務。因 吳葉寶麟 名下有房產,且被告吳國慶有能力負擔房貸
,故出賣予吳國慶,移轉登記時並未更改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則是因為聯邦銀行表示只要按時繳納貸款,即不會拍賣系
爭不動產,因此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人,每月應
繳之貸款則由被告吳國慶拿錢給訴外人 吳美枝 即吳國慶之胞
姐代為繳納,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有償之買賣,朱德
明確實係為清償對吳葉保麟之債務,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德明積欠原告80,477元,及其中67,747元自
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921號債權
憑證。又被告朱德明於98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國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921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復
未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買賣係為通謀虛偽,且上開移轉行為已致
被告朱德明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於98年
5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而無效?㈡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予
撤銷?
㈠被告間於98年5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國慶為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係受 吳美燕 指示,是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
並舉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壢簡第420號被告吳國慶與遠東銀
行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參上開對話內容固記載:「(你
跟朱德明沒有金錢往來?)被告吳國慶答:沒有呀。(可是
我怎麼看到他這個房子是吳國慶買的啊?被告吳國慶答:對
阿,他只是過我的名字而已,不是買賣。(我說想說奇怪你
們沒有往來又沒有連絡怎麼那個?)被告吳國慶答:因為我
姐姐說給他過我的名字我就給他過。」等語,然為被告辯稱
上開對話紀錄係遭遠東銀行設詞構陷所為。經查,被告於98
年5月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200萬元
,房屋貸款由權利人即被告吳國慶承受等情,有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 楊地登 字第1030001875號函暨所
附之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壢簡第420號案卷第
37頁),而被告朱德明於98年5月14日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
1,511,665元,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0月28日(105)聯
健行字第002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參
以訴外人即被告吳國慶姐姐吳美枝於另案到庭證稱:每月房
屋貸款被告吳國慶係將現金夾在匯款單內,以現金及填載完
畢之匯款單交付予伊,由伊每月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被告吳國慶復於另案陳稱:每月繳納房貸為
15,500元,是以現金方式繳納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至
105年12月間之每月繳納15,500元之繳款證明,是系爭不動
產迄今仍有房屋貸款,且由吳國慶每月支付貸款15,500元乙
情,堪予認定。雖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朱德明,
然據被告吳國慶於另案表示曾辦理存款證明,以資為轉貸,
嗣因其未繼續存款而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轉貸等語(見另
案卷第180頁),並有存款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兩人確
曾著手進行變更聯邦銀行貸款債務人之事,並無刻意規避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被告吳國慶承擔聯邦銀行貸款債務
之情形,佐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買受
不動產後,由其繳納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以代價金之支付,
而不要求出賣人塗銷原設定抵押權或變更借款債務人之情形
,亦非罕見,蓋變更借款債務人須經債權銀行之同意始得為
之,並非買賣雙方所得片面決定,而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名
義有無變更,並不影響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足認被告吳國
慶抗辯: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由其接續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尚難僅憑系爭不
動產於98年過戶後,抵押借款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乙節,即
率然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訴外人吳葉保麟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20號事
件到庭證稱:吳美燕向伊表示工廠需資金而需向伊借錢,剛
開始伊有紀錄嗣後便未記載。事後工廠倒閉無法還伊錢,故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兒子即被告吳國慶作抵債,由伊決定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吳國慶名下,系爭不動產尚有房屋
貸款,均由吳國慶繳納等語,並提出手抄寫之債務紀錄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壢簡第420號卷第115頁),而
細譯上開債務紀錄載明:「美燕還我錢」等語,是吳葉保麟
係因公司緣由出借款項予吳美燕,兼衡情親屬間借貸非必然
詳細劃分,遑論吳美燕與被告朱德明具夫妻關係,吳美燕又
為吳葉保麟之女兒,是縱出面借款之人為吳美燕,亦難據此
否認被告朱德明償還吳葉保麟借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吳
葉保齡是吳美燕母親,自認為借錢給吳美燕及女婿即被告朱
德明是相同的等語,應屬可採。綜上,被告吳國慶買受系爭
不動產部分價金係抵償 吳葉保齡 之債務,部分則承受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貸款,業如前所述,是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際,
實際上並未有金錢之交付,是被告吳國慶於上開對話稱並非
買賣等語,衡與一般常情無違,尚難逕以嚴格之法律用語遽
認被告無買賣之真意,是原告舉以上開對話內容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虛偽,尚嫌速斷。又系爭不動產縱仍供
被告朱德明居住,基於親屬至誼,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間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本件原告所質各節,均
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
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
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上述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5月17日查詢被告朱德明之財產清
單,始發現此移轉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於此
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則原告於105年9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並無罹於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
原告對被告朱德明之債權,且被告朱德明於行為時知悉害及
原告債權,被告吳國慶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朱德明將當時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國慶,所為買賣行為對
於原告之債權固難謂無害。然被告朱德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吳國慶,固生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資產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對吳葉保齡之借款債務及其對聯邦銀行所負貸款債務等
消極財產,於被告朱德明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能就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
訴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 李招治 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土地部分:│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
││││││(民國)│
├──────┼────┼─────┼──────────┼────┼──────┤
│桃園市楊梅區│2-114│建│74.00│全部│98年5月14日│
│草湳坡段埔心│││││(登記原因:│
│小段│││││買賣)原因發│
││││││生日期:98年│
││││││5月4日│
├──────┴────┴─────┴──────────┴────┴──────┤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
││牌號碼││層次│積(平││(民國)│
││││主要建材│方公尺│││
││││主要用途│)│││
├───────┼───┼─────┼──────┼───┼────┼──────┤
│桃園市楊梅區草│桃園市│桃園市楊梅│層數:1層│總面積│全部│98年5月14日│
│湳坡段埔心小段○○○區○區○○○段│層次:1層│:57.3││(登記原因:│
│935建號│日新街│埔心小段2│加強磚造│8││買賣)原因發│
││83巷20│-114地號│住家用│││生日期:98年│
││號│││││5月4日│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