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徐立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9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迄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立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