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運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蕭運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79年度易字第3074號、9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1500元確定」、第3行「輪胎鋼圈」補充為「輪胎鋼圈1個(價值【下同】新台幣1000元)」外, 餘均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運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因一己之貪念,竊取被害人張曾秀芳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