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雲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嵇雲峰與告訴人 劉珠 同係高雄市○○區○○路○○號「琉璃坊」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9年5月14日20時許,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大樓中庭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會議室召集住戶委員會議,會議上告訴人提議:大樓大廳內經常有小孩玩直排輪或騎腳踏車、電動車出入請管理委員會嘗試勸導之議案,住戶即被告因平時即有使用電動車出入大廳,認為告訴人提案乃係針對其個人,遂心生怒意並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怒罵:「『他媽的巴子』,我在這邊住十幾年,沒有人敢管我,我在外面沒戴安全帽警察都沒有管我,你憑什麼管我」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嵇雲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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