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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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京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京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自備之鑰匙」更正為「以拾得之鑰匙」、第4行「重型機車」後補充「(新臺幣【下同】3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京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市價約30,000元,惟念其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 廖聯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至扣案之鑰匙3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陳稱為其拾取而來,尚難逕認上開扣案鑰匙確屬被告陳京谷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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