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木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 張金木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164號地下室「惠康百貨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之冰島鱈魚、花枝、虱目魚、鯊魚腌、黃花魚、菠菜、炒米粉、花枝捲及豆干各1盒與膠帶1個和透抽3盒、鱈魚切2盒、魔術靈2罐、必安住殺蟲劑3罐、染髮劑2盒、阿奇儂冰淇淋3盒及曠世奇派冰淇淋2盒等物,共價值2,377元,嗣為該店職員 黃美玲 發覺,並報警究辦,且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金木之自白,(二)被害人黃美玲之陳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事頗高,且依渠陳述:所竊物品大部分乃為喪父之孫女所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