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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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原告 張雲煥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陳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前曾參加訴外人 鐘文耀 邀集之合會, 嗣渠 與鐘文耀約定鐘文耀應於民國(下同)86年6月間交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予渠,惟鐘文耀並未依約給付,其後被告欲向渠借款,渠遂要求被告應就上開鐘文耀所欠之合會金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亦同意之,兩造遂於96年9月1日簽訂「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立有「借據」1紙為證,詎 嗣迭 經渠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債務承擔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68,000元時,原告硬要伊簽立書面,要求伊負擔前配偶鐘文耀所欠102,000.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原本發還)1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已承擔訴外人鐘文耀對原告所負之合會金債務102,000.元,且至今均未給付(分期給付之款項亦已全部到期),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硬要伊簽立書面,要求伊負擔前配偶鐘文耀所欠本件債務云云,惟被告縱因需錢孔急,迫於金錢壓力而勉強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仍與遭脅迫之情形有間;退步言之,縱原告當時確曾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亦僅被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兩造間之約定依法仍為有效,被告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