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駿家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 葳葳 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月圓思情」此歌曲之詞、曲,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李憲鑫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店從事廚房、看店等工作,並將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點伴唱機1臺,置放在上開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點將家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著作權法第100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駿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