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蓉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蓉容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 莊瑞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經過,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痛、右足踝外側韌帶斷裂、右手腕關節三角韌帶扭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蓉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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