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彭子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核卡後,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則依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106年7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195元(消費本金190,862元、已到期利息8,333元
)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