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竣皓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其
餘新臺幣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巷(電桿
:山腳幹29Y50號)前,因與原告間隔太近傾倒,致撞損原
告所有並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乙車),支出修復費用42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出車禍當下有報警,並有交通大隊製作筆錄,係被告自原告
後面追撞,系爭甲車左手把擦到系爭乙車後輪,當時被告騎
車是以S型騎上去,原告是從其左邊騎上去,被告是騎車使
不上力倒下來,相關情形筆錄都有記載,現場圖也很清楚,
被告在筆錄上也都有簽名,為何現在說詞都不一樣。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當時兩造是併排騎車。而當時狀況是原告從後方衝上來,將
伊逼到路旁後,系爭甲車才與系爭乙車碰撞,伊無肇事責任
,但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並所有之系爭乙車
發生車禍,致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系爭乙車購買證明、車損估價單、系爭乙車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
年1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06000179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
爭甲、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辭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包含腳踏
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23日4
時30分許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於同日22時
45分許始行報警,而員警製作事故現場圖時,兩造自行車均
已移動,亦無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判認發生碰
撞當時之兩車之正確先後位置,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全案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
肇事責任,但經該會以106年4月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A號
函覆以肇事後兩車均已現場移動(事後報案),由於兩造當
事人對於事發經過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跡證可供佐證,肇事
情況不明確而不予鑑定,有該函附卷可稽。然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復觀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山腳路五段186
巷西往東行駛,我看到對方先跟他打完招呼後,就繼續往上
騎時,當下對方與我間隔太近,所以他就往左倒向我的右側
,而他的左把手插到我的後輪,當時我們雙方都倒地受傷。
」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當時沿山腳路五段
186巷西往東行駛,當時我跟對方並排行駛在聊天,至肇事
地點時,因為雙方距離太近,導致我向左倒向對方右側後,
雙方皆倒地受傷。」等語;並參酌卷附兩造自行車碰撞受損
部位照片及其受損刮痕之方向狀況,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係原告騎車由後方前行而與被告之自行車併行時,因被告
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
左傾倒,因致事故之發生,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有過失,是被告所辯無肇事責任等語即無可採。且
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乙車受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4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乙紙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金額僅為40,200元
,其餘1,800元之修復費用,既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則該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乙車之購買時間為105年8月24日,取得時間為同年9
月初,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購買證明乙紙可佐,並經原告於
本院106年2月17日、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
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器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含自行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9
月23日,其使用時間為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38,404元【計算式:40,200元×(1-0.536×1/12
)≒38,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38,40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22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至囑託鑑定費用
3,000元,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決議本件不予鑑定,並逕退還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
,則該費用應不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