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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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李耀男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826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審
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4元。因原告變
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七街路口附近時,因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從側方撞擊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修理受損車輛支付
修復費用35,826元(工資費用26,316元、零件費用9,510
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現值為6,498元,故原告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2,814元。另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修
理受損車輛致原告8天無法營業,1天以2,000元計,原告
有16,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行車
執照等件為據(見卷1第3-5頁;卷2第12頁),核與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4月14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卷1第14-2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受損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814元。另原告
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告主張8天無法營業,受有16,000元
之營業損失一節,衡諸原告所提修車單據之修車品項及內
容,其須8日始得整修完畢及每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尚
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8,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8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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