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3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6764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承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佳田○○坊」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柏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佳田○○坊」。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柏承為上址「佳田○○坊」獨資商號之實
際負責人,僱請林○○擔任接待及介紹消費人員,在上址容
留、媒介店內女子蔡○○與男客何○○從事「全套」(即性
交行為)服務,服務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蔡
○○可得800元,其餘400元歸被移送人取得,以此方式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
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
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逕以105年
度簡字第4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柏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林○○、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53號刑事簡易判決。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
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6月23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05609355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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