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黃怡君
       周麗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黃怡君、周麗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怡君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78,798
元及約定利息。嗣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黃怡君於民國102年
6月3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8分之8,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麗芬,而相對人黃怡君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聲請人,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
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
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
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
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壢簡字第821號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其權利之性質為債權,且權
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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