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秀琪
被 告 何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前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分別自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欄前起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由其
與訴外人 徐偉傑 所共同簽發,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票據號
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
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
安之狀態,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底向被告租用車號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因故於105年1月
31日將系爭車輛撞壞,經於同年2月25日與被告協議後,同
意賠償被告34萬元,除當日已給付被告10萬元外,餘款24萬
元則約定由伊自105年4月15日起分24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
被告1萬元之方式清償,且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4萬元之
系爭本票以擔保分期款之清償。惟伊於105年2月25日同意賠
償被告34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言語恐嚇及強迫
所致,且經其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交予其他車廠評估,均認
該車修復費用無高達34萬元之必要,是伊於給付被告6期分
期款後,即已賠償被告損失,無須再給付其餘分期款,詎被
告卻將系爭本票持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准
許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24萬元,及自該本票裁定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已損害伊權益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所
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為4年車,於購買時為新車
,價格為67萬元,經原告撞毀後,伊係應原告要求將系爭車
輛送往車輛原廠修理,在未計算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及營業
損失等費用下,該車經原廠估定之修復費用即已高達60幾萬
元,後因原告認為費用過高,伊又找相熟之訴外人三友汽車
修護廠估得修復費用為34萬元,原告後始於105年2月25日在
其前夫即訴外人徐偉傑及前婆婆之陪同下,與伊達成協議,
同意賠償伊系爭車輛撞損所受車損、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共
34萬元,原告前婆婆除當場給付伊賠償款10萬元外,餘款24
萬元則約定由原告自105年4月15日起分24期,於每月15日各
給付伊1萬元之方式清償,原告並與徐偉傑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擔保24萬元分期款之支付,伊於和解當時
並無恐嚇及強迫原告之情形,當時原告就是坐著不講話,伊
還問徐偉傑為何與原告已離婚,還要來當保證人,徐偉傑說
沒關係,還告知伊其與原告之工作場所,可為伊並未強迫原
告與伊和解之明證。詎原告依約陸續給付5期分期款後,即
拒不付款,經伊胞弟於105年12月中旬至徐偉傑工作地點索
討債務,徐偉傑始於105年12月23日再匯款1萬元予伊,其餘
分期款18萬元則至今均未清償,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伊對原告及徐偉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於18萬元之部分仍然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底向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因故於10
5年1月31日將系爭車輛撞壞,經於同年2月25日在其前夫即
訴外人徐偉傑及前婆婆之陪同下與被告協商,後同意賠償被
告34萬元,除當日已給付被告10萬元外,餘款24萬元則約定
由原告自105年4月15日起分24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被告1
萬元之方式清償,原告並與徐偉傑共同簽發金額為24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揭分期款之清償,原告至今僅依
約給付被告分期款共6萬元(其中最後1次1萬元係徐偉傑於
105年12月23日所給付),餘款則屢經催討,原告仍拒不給
付,被告因此於106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對原
告及徐偉傑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徐偉傑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
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徐偉傑之抗告後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右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估價單、原告及徐偉傑匯款紀錄、10
6年3月3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三友汽車修護
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後查
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2月25日與被告協議同意賠償被告34
萬元,且簽發金額為24萬元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以言語恐
嚇、強迫所致,並不算數云云。然其所述,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觀諸訴外人徐偉傑於106
年5月2日就系爭本票裁定為抗告之民事抗告狀之內容,自始
均未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強迫所為,若原告於105
年2月25日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事宜與被告達成協議時,確
如其所述係遭被告以言語恐嚇及強迫所致,則以徐偉傑及前
婆婆於當日均陪同其與被告協商,徐偉傑甚至與其共同在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當無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時
,漏不提及此事之可能;又原告於協議成立後,未曾立即向
警察局報案追究被告前揭言語恐嚇及強迫其成立和解及簽發
本票之行為,卻仍依約給付被告5期分期款,直至經由他人
告知與被告約定之修車費用過高,始開始拒絕依約清償被告
,亦顯與一般遭人強迫簽約及簽發本票,於脫困後即立刻報
警或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常情不符,顯係因事後反悔
不欲給付分期款所生之託詞,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5日
所達成賠償被告34萬元之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
言語恐嚇及強迫所致,並不可採。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本文亦已明訂。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既不否認其於105年2月25日同意賠償被告系爭車輛
遭撞損之損害34萬元後,迄今均未撤銷其所為前揭和解契約
及系爭本票發票等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所述其所為前
揭法律行為均係遭被告言語恐嚇及強迫所致,亦已超過1年
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兩造前揭和解契約
及票據行為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其前揭和解及票據行
為均不算數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再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車損糾紛互為讓步,以終
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
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查本件原告就其於105年1月底向被
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卻因故於同年1月31日將系爭車輛撞
毀,後於同年2月25日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所支出
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賠償被告34萬
元,並於當日給付被告10萬元,餘款24萬元則約定自105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方式支
付等情,已如前述,自可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31
日因遭原告駕駛撞損所造成被告之損害成立和解契約,雙方
自均應受前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原告雖主張
: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成立和解契約中其同意之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云云。然其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遭撞損後至右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即系爭車輛原廠)估價之估
價單,和三友汽車修護廠估價之估價單,亦可證被告所辯:
在未計算其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情況下,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最少即已高達34萬元,兩造於和解契約中所約定原告之
賠償金額並無過高之情等語,亦非無據。況兩造於105年2月
25日所成立和解契約之內容,既係兩造於相互協商、妥協、
讓步後所為,雙方自應受前揭契約內容之拘束,縱原告於契
約成立後自覺賠償金額過高,亦不得單方反悔拒付,是其主
張:其經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交予其他車廠估價,均認其修
復費用無需高達34萬元,是其於給付被告6期分期款後,即
已賠償被告損失,無須再給付其餘賠償款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仍有依兩造前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賠償金34萬
元之義務,應堪認定。
七、惟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與被告成立前揭和解契約,同意以34
萬元賠償被告就系爭車輛遭撞損所生之損害後,已於同日給
付被告10萬元,就餘款24萬元部分,亦已依約自105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分
期款,並於105年12月23日由訴外人徐偉傑代其清償被告105
年9月15日之分期款1萬元,合計共6萬元,至今尚有18萬元
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與徐偉傑
所共同簽發,為擔保前揭餘款24萬元按期清償所簽發,原告
前揭餘款債務中6萬元部分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該6萬元部分,自不存在。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出本金18萬
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八、另兩造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撞損系爭車輛應給付被告
之賠償金餘款24萬元所簽發,而依據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
成立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自105年4月15日起,分24期,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是前揭餘
款至本件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僅9期(即
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6月15日)共9萬元之債務到期,其中
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分期款共3萬元,因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本票係於105年12月23日所提示,
則被告就前揭3萬元分期款部分,自有自105年12月23日起算
之本票利息債權存在;其餘分期款,即自106年1月15日起至
同年6月15日止共6萬元已到期部分,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
107年3月15日止,共9萬元未到期部分,則因各該分期款之
清償期不同,自應於各清償期屆至後始陷於遲延而擔負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各該分期款清
償期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於105年2月25日就原告於105年1月31
日撞損所租用被告系爭車輛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合法成立和解
契約,原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34萬元,並應就尚未給付被告
之餘款24萬元,自105年4月15日起分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被告1萬元。而原告就餘款部分既已給付被告6萬元,
僅剩18萬元未清償,且該18萬元之分期款於106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情形已如附表二所示,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其與訴外人徐偉傑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供擔保其前揭餘款24萬元債務清償之系爭本票,
於其已清償之分期款6萬元,及被告就系爭本票於105年12月
23日為提示後,全各分期款屆清償日前1日以前之票款法定
遲延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一:
┌───┬───┬──────┬────┬────┬───┬──────┬───────┐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載到│裁定利息起算│提示日│
│││││(新臺幣)│期日│日││
├───┼───┼──────┼────┼────┼───┼──────┼───────┤
│陳秀琪│無│民國105年2月│CH681100│24萬元│無│106年4月27日│105年12月23日│
│徐偉傑││25日││││││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約定分期款到期│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日(民國)│(民國)│(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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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元│105年10月15日│105年12月23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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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萬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3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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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萬元│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3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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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萬元│106年01月15日│106年01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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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萬元│106年02月15日│106年02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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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萬元│106年03月15日│106年03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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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萬元│106年04月15日│106年04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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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萬元│106年05月15日│106年05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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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萬元│106年06月15日│106年06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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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萬元│106年07月15日│106年07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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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萬元│106年08月15日│106年08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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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萬元│106年09月15日│106年09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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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萬元│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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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萬元│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6%│
├──┼─────┼───────┼───────┼────┤
│15│1萬元│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6%│
├──┼─────┼───────┼───────┼────┤
│16│1萬元│107年01年15日│107年01月15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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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萬元│107年02月15日│107年02月15日│6%│
├──┼─────┼───────┼───────┼────┤
│18│1萬元│107年03月15日│107年03月15日│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