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喜宴人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志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庭 、陳願如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7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係
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79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有系爭
79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
2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797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
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
得受之利益為12萬3,200元(計算式:11,200×11=123,20
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萬12萬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