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蔣瑞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4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95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瑞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蔣瑞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西側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放置在其所有之公事包內,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欲進入開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值勤法警當場查獲。
㈢、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為尖銳形
狀,有扣案照片可按,是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摺疊刀係其平時
供登山露營及修理工具使用,3、4年前即將之放在公事包
內,因此始不小心帶至地檢署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處罰。」如前所述上開折疊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
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該署內人員安全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該署內開
庭,自有過失。從而,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因過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被移送人以上詞
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依
據。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
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