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森杰
訴訟代理人  黃艶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育焜 (原名 蔡慶祥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車牌號碼000—8501號
價額自用小客車之價額為何,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輛車號000—8501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供本院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以追加訴之聲明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