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小王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僭越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由上訴人交付其照片予「小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蕭政雄」服務證,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上訴人使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四日及六月六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戶政人員、刑大偵七隊隊長「 鄭榮昌 」、張姓警員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先後打電話予曾千倚、蔡沈富美、 范雲英 等人,佯稱曾千倚之銀行帳戶遭歹徒冒用,或稱蔡沈富美、范雲英涉及洗錢,必須凍結銀行帳戶,囑其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由蕭政雄書記官保管等語;復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等公文書,加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曾千倚、蔡沈富美、范雲英均誤信為真;曾千倚及蔡沈富美並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五十五萬元至約定地點,上訴人見面後,即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蕭政雄」服務證,假冒台中地檢署書記官而行使職權,致曾千倚、蔡沈富美陷於錯誤,當場交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曾千倚、蔡沈富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文和、蕭政雄等人。得手後,上訴人即依「小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匯至不明帳戶。而范雲英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六十萬元後,因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范雲英依約至台中市○○路、向心南路口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假冒台中地檢署書記官「蕭政雄」行使職權時,經警當場查獲,致未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文和、蕭政雄等人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共三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本件係因范雲英領款後,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查獲,有卷內資料可資稽考。至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坦承其犯行,僅屬犯罪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所涉上開犯罪,已於警詢中自首云云,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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