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小東路口,撞及相對人之夫 蔡雲生 所騎機車,致蔡雲生死亡,抗告人之過失致死刑責,業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抗告人應負過失責任,相對人並據此訴請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頃聞抗告人現正隱匿財產中,茲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車禍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抗告人已主動聲請調解,又抗告人縱需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抵付,另相對人謂抗告人隱匿財產,復無證據佐證,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上揭損害賠償債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且依上開說明,釋明如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況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清償之實體爭執,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