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92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洪子淳洪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6元,及其中新臺幣63,698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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