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2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塑膠袋壹枚,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7月18日18時1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強力膠2條、塑膠袋1枚(內含強力膠)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現無業、居無定所,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拘留在案,仍未改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塑膠袋1枚(內含強力膠),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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