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上訴人 王煥光
原審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另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振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煥光
張麗婷
未載
109年10月2日
各3萬元
109年10月31日
CH480651
2
109年11月30日
CH480652
3
109年12月31日
CH480653
4
109年10月1日
110年1月31日
CH480654
5
109年10月2日
110年2月28日
CH480655
6
110年3月31日
CH480656
7
110年4月30日
CH480657
8
110年5月31日
CH480658
9
110年6月30日
CH480659
10
110年7月31日
CH480660
11
110年8月31日
CH480661
12
110年9月30日
CH480662
13
110年10月31日
CH480663
14
110年11月30日
CH480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