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上訴人 王煥光

原審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另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振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煥光

張麗婷

未載

109年10月2日

各3萬元

109年10月31日

CH480651

2

109年11月30日

CH480652

3

109年12月31日

CH480653

4

109年10月1日

110年1月31日

CH480654

5

109年10月2日

110年2月28日

CH480655

6

110年3月31日

CH480656

7

110年4月30日

CH480657

8

110年5月31日

CH480658

9

110年6月30日

CH480659

10

110年7月31日

CH480660

11

110年8月31日

CH480661

12

110年9月30日

CH480662

13

110年10月31日

CH480663

14

110年11月30日

CH480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