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原告 張哲豪

被告 陳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5,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5,300元,而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民事追加請求暨聲請告知訴訟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原告又於1111年6月29日以民事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原告迄今已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2,1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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