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0號
原告 林邵涵
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7樓之2、7樓之3、6樓之1、6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6樓之2等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係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017,000元【計算式:431,000元+431,000元+431,000元+431,000元+431,000元+431,000元+431,000元=3,017,000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上開拍定金額既為系爭不動產最近之實際買賣價格,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意旨,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該拍定金額以為認定,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7,00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