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告 谷明香
被告 谷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許,在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23-1號房屋)煮飯燒菜,被告突然衝過來將原告所煮飯菜撒落一地,並徒手打原告胸口,及稱煮給狗吃喔,又踢原告左側腰部,且損壞冰箱等家電,嗣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被告在上開地址推原告,原告馬上跑出屋外,被告又跟在後面打原告、推原告,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且損壞小桌子、門等家具,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原告背部、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兩造相處已15年,被告皆會以言語辱罵原告、使用暴力虐待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創傷、精神驚嚇、壓力及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才至醫院看診,係因原告都在工作,且當時原告想給被告一個機會,惟被告都沒有來道歉,也不出面解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打原告、沒有罵髒話,其是抓原告的衣服,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傷,且驗傷單日期太遠,其有損壞家電、家具,其願意賠那些東西,惟原告去其工作的地方騷擾其,導致其沒有工作;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破壞原告所承租23-1號房屋之家具、家電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許,在原告所承租23-1號房屋,徒手打原告胸口、踢原告左側腰部,及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在上開地址推原告、打原告,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背部、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租南投縣○○鄉○○路0000號房屋,是跟原告共用門牌,沒有同一個房間,原告是住在其承租房屋的前面,去年其有聽到兩造吵架很大聲,當時其在其承租的後面的房屋,兩造是在前面吵架,有發出碰碰的摔東西聲,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時還蠻晚的,其隔一天才過去看,看到櫃子都倒了,東西也碎了,門沒有辦法關,洗衣機有被移動;原告說她被被告打,吵架那天,原告被打之後有去其那裡,被告跟在後面,被告坐在其家外面的小椅子,其有看到被告推原告,被告拿那個小椅子丟,被告走的時候有罵三字經,是罵「幹你娘」,其當時沒有特別看原告身上有無任何傷勢,隔一天有看,其看到原告左側腰到臀部有瘀青,其他地方沒有特別看,瘀青範圍對其來講蠻大的;其不知道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衝突,只知道本次衝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固未親見原告所主張於110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許所發生之衝突,然依其所述其隔日有看到原告左側腰至臀部有範圍不小之瘀青,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許有踢原告左側腰部相符;並參照證人甲○○所證述原告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至其承租房屋時,被告有推原告之行為及被告自承有破壞家具之事實,可知兩造於晚間亦有發生身體上、言語上之激烈衝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22時至23時許,有推原告、打原告,及以「幹你娘」辱罵原告等行為,並致原告背部、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以「幹你娘」字詞辱罵,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在務農、學歷為國中畢業、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每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現在是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