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揚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13013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揚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26日22時59分。
㈡地點:博仁綜合醫院(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持疑似真刀之塑膠刀,進入博仁綜合醫院急診室,並持刀砍劈門內紅龍繩及門口外置物籃,致院內醫生、病人及護理師受到驚嚇,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蔡明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譯文。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之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須達如蒙面偽裝等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且其行為亦已逾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而有使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又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者,即足當之,自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無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疑似真刀之塑膠刀,進入博仁綜合醫院急診室,並持刀砍劈門內紅龍繩及門口外置物籃,客觀上已有致院內醫生、病人及護理師受到驚嚇,暨危害其等安全之虞之情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