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即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之法治知識不足,因而犯罪,其情可憫,請減輕被告之刑責,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1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構成累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任何其情堪憫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其自始坦認犯行、法治知識不足、早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請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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