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告蔡偉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鈞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8年2月3日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因越線行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7分許,當場測得蔡偉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偉鈞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於當天晚上在中和板南路的釣蝦場請別人喝台灣啤酒6罐,但自己都沒有喝,當時警察是以伊行車有越白線的情形才攔查並要求作酒測,酒測結果為何會有數值伊不清楚,但伊本身有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等多種藥物,且當天食用糯米腸、香腸及炒麵,理論上應該不會有數值等語。然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 陳明宏 在被告聲請提審之庭訊時證稱:在板南路巡邏時,見聲請人(即被告)紅燈時超過警示線,在紅燈還有1秒時就啟動騎走,才會去攔查被告,攔查後查驗聲請人身分時,就有聞到聲請人有酒味,用手電筒照聲請人的臉,發現聲請人的臉很紅,當下伊問聲請人有沒有喝酒,並請聲請人對酒測感應棒吹一口氣,吹了之後有反應,就請聲請人再吹第二次,還是有反應,然後再請聲請人吹氣,第三次還是有反應,聲請人總共吹了三次,伊確認有酒精反應,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後,就按程序先請聲請人漱口,聲請人表示沒有喝酒,但伊還是讓聲請人休息超過十五分鐘後才進行酒測,酒測出來的結果就是0.53毫克,酒測單伊就請聲請人簽名並依法逮捕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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