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冠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冠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馮冠璋於民國105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起「因同日21時16分許」等字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欄二第2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重利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被告馮冠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璋於民國108年2月2日21時許至翌(3)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寵物飼料店內,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1時28分許,因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7分許,當場測得馮冠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冠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