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滕益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不要合併兩罪,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滕益聖(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僅稱:請不要合併兩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個月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即只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4月19日│107年07月07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031號│偵字第9962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實││1660號│2419號││審├───┼────────┼────────┤││判決│107年8月20日│107年11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決││1660號│2419號││├───┼────────┼────────┤││判決確│107年09月18日│107年12月25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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