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可欣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小椅子1
個、清潔劑1瓶、柔軟精1袋、 蒂芬尼 手鍊1條」之私人物
品。嗣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7,000元(即歸償物折算價金),或返還原告『蒂芬尼手鍊
、洗髮精、洗潔劑、小椅子』等物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被
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為由提起
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生,
乃同一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最後於
103年12月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81,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4
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000
元,押租金為18,000元。嗣兩造合意更改租賃期限至103年
1月14日止,詎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18,000元,
且原告依約定時間即103年1月15日返回系爭房屋欲進行點
交,竟發現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已遭更換,而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尚遺有「蒂芬尼手鍊1條、洗髮精1瓶、清潔劑1瓶、
小椅子1個」之私人物品(總價約37,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及上開私人物品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蒂芬尼手鍊1條、洗髮精1瓶、清潔劑1
瓶、小椅子1個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
共計9個月)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尚欠被告9個月
之租金8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付押租金18,000元後,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上開押租金。另被告從未見過原告請
求返還之「蒂芬尼手鍊1條、洗髮精1瓶、清潔劑1瓶、小
椅子1個」等私人物品,且原告以被告涉嫌侵占上開物品為
由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44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
,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後經兩造合意更
改租賃期限至103年1月14日止;又原告曾以被告侵占其所
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小椅子1張、清潔劑、柔軟精各1
瓶及蒂芬尼手鍊1條,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3年
度上聲議字4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據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
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
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
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
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
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
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
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是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小椅子1張、清潔劑、
柔軟精各1瓶及蒂芬尼手鍊1條返還於原告,且被告於系爭
契約租期屆至後,並未退還押租金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對他人主張返
還不當得利或所有權人欲對他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自應分別就他人受有利益及他人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
舉證。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即
歸償物折算價金),或返還原告『蒂芬尼手鍊、洗髮精、洗
潔劑、小椅子』等物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
2項之內容,屬不能並存之法律關係,應屬預備合併之主張
,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小椅子1張
、清潔劑、柔軟精各1瓶及蒂芬尼手鍊1條之物品,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
之不當得利等情,乃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上開物品或因
占有上開物品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上開物品或給付上開金額之不
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後,兩造原約定於
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房屋處點交房屋及由被
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詎被告屆期並未到場,且已事先將
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並避不見面,因而無法完成點交,且
被告亦未返還押租金,且伊所執之契約書並未記載完成點交
,而上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於上開日期,已在系爭
房屋處完成交屋,並於伊所持之契約書封面亦記載兩造完成
點交並退還押租金等語。經查,就被告所辯稱上情,乃據被
告提出其所執有之契約書,該契約書封面除原有填載之租賃
期限字樣(「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至中華民國103年
4月14日」,該到期日之「4月」另經刪除,改寫為「1月
」)外,另以手寫方式添加記載:「交屋:本租賃契約於
103年1月14日到期,甲乙雙方(按:指兩造)於103.1.15
點交還屋退押金,還鑰匙完畢。甲方:陳忠志、乙方:羅可
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不否認上開「羅可
欣」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上開已完成點交及返還押租金之
記載字樣為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7條乃定有明文。是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解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上
開已完成點交及返還押租金之記載字樣為真正,然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所舉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正。
復考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封面頁上兩造簽名欄之右方乃緊
接兩造修改租賃日期(即將「1月」修改為「4月」之字樣
)旁,內文第1頁之契約第2條之租賃期限修改字樣(亦為
將「1月」修改為「4月」之字樣)旁,亦緊接兩造簽名之
記載,此亦與原告所陳上開契約書封面頁原告簽名之目的,
係針對將「4月14日」改為「1月14日」等情互核相符;故
被告所據以辯稱其已退還押租金與原告之記載是否屬實,更
顯有疑,並非可採。
㈣再考諸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違
約金依照租約第4條,每次繳2個月,隔月再繳2個月。因
原告3個月沒有繳交租金,才將租賃期限縮短到1月15日,
我是依照租約第21條,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1月15日當
天我與原告點交房屋,我拿現金18000元退給原告,我向原
告要求36000元,原告只將我交給她的18000元再退給我。
若羅可欣堅持房屋未點交,使用權未交還的話,羅可欣則我
要支付103年1月到7月的租金,作為不定期租賃的租金給
付」等語,乃陳稱伊於103年1月15日當日與原告於系爭房
屋點交房屋時,先返還押租金後,復向原告要求給付3個月
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36,000元。故被告即
基於上述金額計算提起反訴,其反訴原聲明一再請求原告給
付18,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7頁、第65頁
)。惟被告復於本院103年10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反訴之訴
之聲明,並於言詞辯論中首改稱:「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整,理由為其中81,000元為
系爭租賃契約定期租賃部分,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
1月14日止,共9個月的租金,1個月租金為9,000元」等
語,旋即復改稱:「我主張反訴被告只有繳交102年5月到
8月3個月的租金,其餘6個月都沒有繳交」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第93頁)。而被告再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時改稱:「反訴被告只有繳納102年4月至6月之房租
,其餘6個月房租均未繳納,但因原告有2個月押租金,我
以該押租金抵銷後,僅請求4個月房租」、「點交當天,我
有退還2個月共18000元押租金,而我向原告要求6個月租
金,原告就用這押租金抵銷2個月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積欠房租、
積欠之月份、積欠房租之總額、抵銷後剩餘之金額之陳述,
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倘被告果於103年1月15日當日與原
告點交系爭房屋並退還押租金後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原告復向被告請求以押租金18,000元之債權與租金債務抵
銷,被告同意為之,被告應對此與常情相異之情形印象深刻
;然揆諸被告之上開陳述,被告對原告積欠之租金月份、租
金總額、抵銷後所剩積欠金額前後陳述不一,更突顯其所辯
稱其已將押租金18,000元返還原告云云,應屬臨訟杜撰,殊
非可採。
㈣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租
賃物之點交,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再按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
有明文。末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被告)新臺幣18,000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第6條復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
經查,原告曾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10分至下午5時8
分間,及於同年月18日、22日、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方式,通知被告點交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情,有「
Line」通訊軟體之手機截圖畫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則原告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
被告,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第6
條約定,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自屬有
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
14日止(共計9個月)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反訴被
告尚欠反訴原告9個月之租金,共計81,000元,爰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8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以現金或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給
付反訴原告房租及水電費,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
告有9個月租金未付之事實,其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
81,000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5樓房屋,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
共計1年,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後經兩
造合意更改租賃期限至103年1月14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解釋,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81,000元之租金,
自應就反訴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內容繳納租金之事實舉證,
否則即應就此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租金81,000元,乃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共9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均未繳納
,並以反訴被告所提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並未
記載繳款紀錄為其論據。惟考諸上開契約書之所附明細表,
其上乃分別記載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同年
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同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
15日止,上開3個月均分別有繳付房租9,000元之紀錄,且
有反訴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反訴被告是
否均未繳納房租,即屬有疑。且反訴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違約金依照租約第4條,每次繳
2個月,隔月再繳2個月。因原告3個月沒有繳交租金,才
將租賃期限縮短到1月15日,我是依照租約第21條,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1月15日當天我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點
交房屋,我拿現金18000元退給原告,我向原告要求36000
元,原告只將我交給她的18000元再退給我。若羅可欣堅持
房屋未點交,使用權未交還的話,羅可欣則我要支付103年
1月到7月的租金,作為不定期租賃的租金給付」等語,乃
陳稱伊於103年1月15日當日與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房屋時
,先返還押租金後,復向反訴被告要求給付3個月租金及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36,000元,反訴原告即基於上
開金額提起反訴,其反訴之原聲明一再陳稱反訴被告所積欠
未繳之租金金額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7頁
、第65頁)。惟反訴原告復於本院103年10月24日當庭具狀
變更反訴訴之聲明,並於言詞辯論中首改稱:「訴之聲明更
正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整,理由為其中
81,000元為系爭租賃契約定期租賃部分,自102年4月15日
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共9個月的租金,1個月租金為
9,000元」等語,旋即復改稱:「我主張反訴被告只有繳交
102年5月到8月3個月的租金,其餘6個月都沒有繳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而反訴原告再於本院
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反訴被告只有繳納102
年4月至6月之房租,其餘6個月房租均未繳納,但因原告
有2個月押租金,我以該押租金抵銷後,僅請求4個月房租
」、「點交當天,我有退還2個月共18000元押租金,而我
向原告要求6個月租金,原告就用這押租金抵銷2個月的房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反訴原告
對於反訴被告是否積欠租金、積欠之月份、積欠房租之總額
、抵銷後剩餘之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㈢而反訴被告辯稱其除以現金給付租金外,亦曾以匯款方式繳
付租金,此固為反訴原告否認。然查,依據反訴被告所提其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內容,乃有其分別曾於
102年6月16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6日匯款至
反訴原告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6頁背面)
,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其繳納之日期,均呈現
規律於各該月份15日繳納,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繳納日
期相符,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更顯反訴原告所
稱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均未繳付房租云云,係屬有
疑。
㈣綜上,反訴原告就其請求除以上開論述主張外,乃未舉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
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000元之租金,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之租金
81,000元為不足取,反訴被告抗辯其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
納租金,為可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訴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