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展榮
相 對 人 王梅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13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
字第3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南簡字第3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為避
免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因此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3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南簡字第375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
,當屬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
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
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350,000元,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係屬簡易事件,原則上至二審確定,惟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
得上訴第三審之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若符合同
法第436條之3之要件,有可能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3年10個月(第一
審10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0,417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
:2,350,000×5%×(3+10/12)=45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