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林子恆
陳麗卿
林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林子恆於92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麗卿、林
金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7,074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倘借款人遲付本息時,經轉
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催日起依本行基本行基準利率加1%計
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林子恆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07,07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麗卿、林金石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