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心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