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經告訴人 胡淑蓉林源祥 同意,恣意闖入告訴人之住宅,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又本案雖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但本院考量到被告有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代表被告有多次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卻仍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罪,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居住安寧的觀念,兼衡犯罪動機(自承看到門沒關就想要進去等語;偵卷第31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處所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63號被告廖莉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玲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1時許,見胡淑蓉、林源祥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1樓大門開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進入胡淑蓉、林源祥上開住處,嗣經林源祥在上開住處3樓發現廖莉玲,廖莉玲藉口要找朋友後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胡淑蓉、林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莉玲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蓉、林源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進入告訴人胡淑蓉、林源祥上開住處後,並未著手搜尋財物或其他足資認定構成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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