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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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鎮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郎鎮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為「嗣警方於107年5月19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150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郎鎮忠騎乘上開腳踏車形跡可疑,遂趨前攔停盤查之,郎鎮忠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偷竊上開車輛之事,且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補充自首論述:「被告因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竊盜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被告 郎鎮忠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9日5時40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口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銀色變速自行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