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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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文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文新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竊取財物之際經他人發現及時而未得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被告 關文新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文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7年5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幸福花園停車場內,開啟 簡堃庭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著手行竊,惟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而告未遂,且旋經目擊民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文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堃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無法順利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