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嬌
劉庭卉黃明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3號、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嬌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嬌、劉庭卉、黃明輝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鳳嬌出面向不知情之房屋管理人 黃陳淑幸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租金,承租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7號建物、劉庭卉在上開建物門口接待帶看、黃明輝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之巷口把風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使用上開建物內之房間,用以容留、媒介外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陳鳳嬌、劉庭卉等人則從外籍成年女子每一次性交易中抽取500元至800元不等報酬牟利,性交易費用由陳鳳嬌、 劉廷卉 輪流收取。嗣經警於109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持票至上開建物搜索,當場查獲寮國籍女子PHILAMOUKANNA與男客 李清安 正在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潤滑劑、計時器等物品;又經警於同年6月26日0時20分許,再度持票至上開建物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THONGNGOENJANEJERA與男客 黃大維 正要進行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鳳嬌、劉庭卉、黃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PHILAMOUKANN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外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李清安、 涂文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THONGNGOENJANEJERA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外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黃大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8月28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含現場格局圖及證人黃陳淑幸之警詢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該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然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是核被告陳鳳嬌、劉庭卉、黃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被告陳鳳嬌、劉庭卉、黃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容留、媒介2名外籍女子為性交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黃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③接續執行,並於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妨害風化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而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業已構成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訴卷第82、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寮國籍女子PHILAMOUKANNA與男客李清安從事性交易,及泰國籍女子THONGNGOENJANEJERA與男客黃大維正要進行性交易,因均係當場為警查獲,故被告3人均未因本案之性交易而有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分屬被告或外籍女子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檢察官偵辦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除本案前開2名外籍女子外,尚可見有其他多名以從事性交易為目的來台之外籍成年女子,因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且檢察官並未於本件起訴事實載明被告3人媒介或容留各該特定女子與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之具體犯行,本院無從逕予審究,此部分併同扣案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