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乙○○
丙○○丁○○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相對人己○○住桃園縣蘆
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票單號碼:C○一六五四九A),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與相對人己○○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己○○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相對人己○○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國94年9月22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字第242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慶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己○○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同意書、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等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427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全聲字第433號撤銷假扣押、94年度存字第29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慶皇公司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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