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七字第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6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94年7月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94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即聲請本院以94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七字第44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全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3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361號假扣押執行、92年度全聲字第329號撤銷假扣押、92年度存字第412號擔保提存、94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94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
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304號函1件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