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張餘嘉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
2日止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345元,應以34,345元×12個月×1年計算裁判費,原裁定誤寫為34,345元×12個月×10年,應予更正,抗告人對於原補費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第2項㈠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項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經本院以上訴人請求每月本薪34,345元為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121,400元。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㈡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2日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45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項訴訟標的,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㈠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上訴聲明第2項㈡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1,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1,415元(計算式:62,830元÷2=31,415元)。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疏未注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未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4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