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嘉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正本於民國100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林嘉生親自收受,於100年5月4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本案已於100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5日送執行。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00年5月17日已屆滿,其逾期至101年1月4日始提起上訴(以本院收狀章為準),顯已逾期,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遲至101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