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丙○○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本院遞送訴狀,其於訴狀狀首所載係「損害賠償之訴(聲明異議)」,惟查,原告先於98年2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賠償損失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3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待該裁定確定將卷證移送本院,本院收受該案卷證後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亦即原告於98年3月26日遞送本件訴狀時,本院並無受理原告對被告間相關民事案件。是原告除於訴狀狀首記載「損害賠償之訴」等字樣外,尚於其後以括號加註「(聲明異議)」等字樣,惟本院於原告遞交本件訴狀時,尚未受理原告有關民事訴訟可得供其聲明異議,而原告於本件後述諭知之補正程序中,亦未具狀或對上情為何陳述,惟其聲明異議之客體於斯時固不存在,惟因另有「損害賠償之訴」之字樣,自應認具備民事訴訟訴之外觀,是本院為求妥適保障原告訴訟程序之權利,將本件送分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復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已有未合。再者,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已於98年2月20日對相同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賠償損失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以前案受理,前案復於98年5月27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不服,因而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中,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有違,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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