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就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參│96年3月8│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11月28││││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8││││罰金,以新││署97年度偵│度簡字第49│年1月5日││││臺幣壹仟元││字第6473號│80號│確定││││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肆│97年11月2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12月31│││險│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8││││罰金,以新││署97年度速│度交簡字第│年2月2日││││臺幣壹仟元││偵字第5133│6645號│確定││││折算壹日││號│││├─┼───┼─────┼─────┼─────┼─────┼─────┤│3│公共危│有期徒刑參│97年5月16│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8年2月4│││險│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8││││罰金,以新││署97年偵字│度交簡上字│年2月4日││││臺幣壹仟元││第18751號│第283號│確定││││折算壹日│││││├─┴───┴─────┴─────┴─────┴─────┴─────┤│備註: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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