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景玉鳳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586,317元【計算式:19,816,438+5,769,879=25,586,317】,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如未能即時受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
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586,317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543,702元【25,586,317×(4+4/12)×5%=5,543,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44,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