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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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藍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7號、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藍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藍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出租帳戶獲取租金,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7時許至同年月17日11時20分許前之間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藍可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 登祐 、 王莉英 、 林莉嫺 、 沈鳳翔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黃藍可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 張登祐 、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登祐、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藍可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的簿子跟提款卡是被我的前男友 鄧翔仁 拿走,大約是在106、107年間,我發現不見之後有問他,他就跟我說是他拿走的,他上班要轉薪水用,我後來找他出來時,趁他去洗手間的空檔,查看他的手機,發現他將我的帳戶拿去賣掉,他手機中也有我的身分證、存摺封面,我有將相關畫面截圖留存,就是我提出與「林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若是我自己賣帳戶,我不可能留下截圖,我沒有為利益出租帳戶給他人,那時候相信鄧翔仁就把帳戶借給他,不知道後面會引發那麼多事情,我現在所有帳戶都不能使用,我也是被害人等詞。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張登祐、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緝35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登祐、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666號卷第10-11頁、偵10903號卷第6-7頁、第8頁正反面、第9-10頁),且有告訴人張登祐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見偵2666號卷第14頁)、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666號卷第18-21頁)、告訴人王莉英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其與「 李玲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903號卷第19、21、22頁)、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903號卷第15-18頁)、告訴人林莉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見偵10903號卷第29頁)、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903號卷第26-28頁、第30頁)、告訴人沈鳳翔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手機撥打紀錄截圖(見偵10903號卷第40-41頁)、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903號卷第35-3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23號函所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0903號卷第42-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儲字第1080251884號函所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903號卷第53-5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登祐、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之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辯稱上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係遭證人鄧翔仁取走乙節,於109年4月30日偵詢時稱:我大概於107年給我前男朋友鄧翔仁使用,口頭告知他密碼,他說他工作不穩定,無法開戶,要我借給他2個帳戶,後來我找他出來時,我趁他去洗手間空檔,查看他手機,發現他將我帳戶拿去賣掉,我有截圖留存 云云 (見偵緝357號卷第24頁反面);於109年6月30日偵詢時稱:我高中畢業時跟鄧翔仁交往一年,畢業後約於105年借給他帳戶云云(見偵緝357號卷第67頁反面);於109年8月12日偵詢時稱:帳戶借給鄧翔仁應該是105年,他先跟我說要借東西,我後來才發現是本子,最後他說不見了,印章也不見了,我於105、106年間有去警局報案說簿子不見了,我同一時間借他3個帳戶,還有台銀,我提供的截圖是105、106年間某時,他跑來我家附近我打工的 康是美 說要復合,我跟他去隔壁7-11超商談,我趁他上廁所時拿他手機來看,取得該截圖云云(見偵緝357號卷第83-84頁);於109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鄧翔仁,是他把我帳戶拿走,我發現不見之後才問他,前年或大前年(按:指107、106年)鄧翔仁跑來跟我借錢,我才看他手機截圖,截圖那次應該是107年,我去年(按:指108年)沒有跟鄧翔仁見面,截圖是去年之前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0-62頁),已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給證人鄧翔仁之時間、出借帳戶之數量、證人鄧翔仁係一開始即告知借用帳戶並由被告提供密碼,或被告事後始發現帳戶遭證人鄧翔仁取走、雙方事後見面取得證人鄧翔仁截圖之時間、見面緣由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可信度已值存疑。
2、又被告雖提出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357號卷第69頁反面-75頁、偵緝358號卷第11-17頁),聲稱係自證人鄧翔仁手機截取,欲證明其上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係遭證人鄧翔仁賣給他人乙節。然觀之該對話紀錄截圖顯示「7月3日週三」,對照105至108年間之日曆,僅有108年之「7月3日」為週三,可確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108年間之對話紀錄,此與被告前揭所稱該對話紀錄截圖係於105、106或107年間自證人鄧翔仁手機取得云云,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已明確陳稱其於108年間並未與證人鄧翔仁見面,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時間是在108年之前(見本院卷第62頁),然經詢問被告依該截圖內容顯示「7月3日週三」對照日曆,可確認應為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後,被告隨即又改口稱:截圖時間應該是108年,我於109年8月4日發生車禍有腦震盪,有些記憶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其說詞一變再變。又被告於偵查中既可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聲稱係自雲端列印,其當仍保有原始檔案,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原始之雲端檔案資料(見偵緝357號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亦甚可疑。再依上開截圖內容所示,與「林小姐」對話之人係留下「黃藍可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而被告已明確供稱「0000000000」門號係其於108年開始使用,目前仍使用中,未曾給證人鄧翔仁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倘若該對話紀錄係證人鄧翔仁所為,衡之常理,其於擅自出租被告帳戶之情況下,當會極力避免讓被告察覺此事,焉有可能留下被告本人所使用之門號作為聯絡?況證人鄧翔仁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105年間我有跟被告交往,但我沒有跟被告借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說我手機中有賣她帳戶的訊息是假的,截圖內容都不是我打的字,不是從我手機截出來的內容等語(見偵緝357號卷第80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更徵被告辯詞之不可信。
3、再觀之卷附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903號卷第5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儲字第1100067383號函所檢送之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145頁),顯示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6時49分許,有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申請「舊卡繳銷」補發VISA金融卡,並簽收卡片,被告亦自承上開補發金融卡是其本人前去申請,並親自簽收卡片乙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對照上開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357號卷第69頁反面)所示內容,與「林小姐」對話之人於108年7月12日16時19分傳送訊息告知「林小姐」大約下午5點會去寄帳戶資料,並詢問「林小姐」交貨便代碼,「林小姐」隨即於同日16時29分傳送訊息告知交貨便代碼及交寄流程與注意事項。則被告既於108年7月12日16時49分許始取得補發之提款卡,而與「林小姐」對話之人係於同日16時19分即已告知「林小姐」大約17時許會寄送帳戶資料,可見該與「林小姐」對話之人顯可掌握取得補發提款卡之時間,且被告當時係將「舊卡繳銷」補發新卡,亦可見該帳戶原本之提款卡為被告本人所持有,根本無其所辯遭證人鄧翔仁取走之事,再佐以上開對話時間與被告申請補發提款卡時間之密接性,顯不可能發生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鄧翔仁而遭賣掉之事,足以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與「林小姐」對話之人實為被告本人,已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若是自己賣帳戶,不可能留下截圖云云。然被告縱使留存,亦不見得要提出,而其之所以提出上開截圖,顯係為卸責於證人鄧翔仁甚明,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被告前揭諸多辯詞,不僅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與客觀事證不合,顯係虛編謊言,無可採信。
(三)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歷練,亦有申辦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之經驗(見偵緝357號卷第24頁),且依其自陳:我認為一般人應該是不會隨便將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357號卷第24頁反面),可見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四)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與「林小姐」對話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之「林小姐」於對話中稱:「誠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賬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一個賬戶期薪10,000月領30,000、二個賬戶期薪20,000月領60,000、七個賬戶期薪70,000月領210,000、一個戶名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剛開始配合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應徵條件:……寄出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設定成公司統一密碼)」(見偵緝357號卷第74-75頁),可知「林小姐」雖是以會計師事務所要替企業節稅為名目來租用帳戶,但若是循正當手段節稅之公司,應有正當的途徑及流程可資遵循,對於合法經營之公司而言,當無花費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反之,如公司有花費高額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等人頭帳戶從事不法。且依「林小姐」所稱提供一個帳戶即可坐領每月3萬元之對價,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種差異並無不能察覺之理,卻仍執意為之,可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被告寄交該等帳戶資料後,除非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實際上已難以再向該自稱「林小姐」之人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及所在,已喪失實際控制權,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被害人之通聯紀錄、LINE及簡訊,欲證明並非其打電話及傳LINE給被害人。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非正犯,本無須與被害人聯絡,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10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刪除,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登祐、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不僅未能坦認犯罪,其為逃避自身刑責,不惜向偵審機關虛編謊言以圖卸責於證人鄧翔仁,顯見其毫無反省悔過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為出租帳戶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英文老師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張登祐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致電張登祐,自稱為警察,向張登祐佯稱:因張登祐涉及刑案,須匯款18萬元才不會有事云云,致張登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張登祐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存款18萬元至黃藍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2王莉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0時許,假冒王莉英丈夫之友人「李玲玲」致電王莉英,向王莉英佯稱:其記錯保費到期日,急需15萬元周轉云云,致王莉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王莉英於同日11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藍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林莉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5時41分許,假冒林莉嫺之姐夫「 呂光益 」致電林莉嫺告知更換電話號碼,復於翌日11時57分許聯繫林莉嫺,佯稱:其票款到期急需用錢周轉,欲借款項云云,致林莉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林莉嫺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以現金存入5萬元至黃藍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4沈鳳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2時許,致電沈鳳翔,假冒為沈鳳翔之姪子,佯稱:其支票到期,急需用 錢云云 ,致沈鳳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沈鳳翔於同年月19日1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黃藍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