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1號109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109年度偵字第6351、8314、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傑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詹志傑沉迷賭博,積欠鉅額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意,以該等詐騙手法詐騙他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詹志傑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詹志傑再以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中「交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取得贓款花用。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詹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一(下稱偵6197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三第2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7237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二(下稱偵6351卷二)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下稱偵8314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34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 曾峻偉 、 林俐馨 、 劉伊玲 、 施佳欣 、 黃鑛森 、 孫詠竣 、 吳淑婉 、 林群翔 、 鄭玉婷 、 曾慈念 、 林昱維 、 楊紫麟 、 洪翊富 、 林聖恩 、 許峻瑋 、 陳旻宏 、 蘇芳平 、 徐繹翔 、 劉恩廷 、 瀧田 未來、張 普惠 、 施金鐘 、 陳易慶 、 王湘君 、 洪郁婷 、 胡基旭 於警詢;證人 吳若璇 、 李可析 、 胡穎真 、 賴金河 、 蔡亞璇 、 劉旻軒 、 楊亭遠 於警詢、偵查;證人 羅弘業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一(下稱他855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109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偵6197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9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0頁至第222頁,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下稱偵6197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偵7237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一(下稱偵6351卷一)第1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6351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8314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8、9、10、12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帳資料;附表一編號2、3、4、5、6、8、9、10、12、13、14、15所示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施金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劉旻軒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楊亭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若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施佳欣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林俐馨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855卷一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99頁、第112頁至第112頁背面,偵6197卷一第56頁、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74頁、第189頁,偵6197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62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2頁至第148頁,偵6351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偵8314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369800號卷第29至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鑛森、吳淑婉所為犯行,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辯稱:黃鑛森、吳淑婉部分其有印象,都是她們先刊登需求什麼東西,其才去網路上找照片來私訊詐騙被害人,這部分並不是對公眾散布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經查:
㈠證人黃鑛森於警詢時僅證述:其係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家中上網看到臉書「烘焙器具二手交流區」社團中,有人要賣二手的 小林 12公升烘焙攪拌器,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就與對方電話聯繫確認,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之後遲未收到商品,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6197卷一第187頁)。惟就被告如何詐騙黃鑛森之方式,卷內並無諸如被告公開刊登販售前開物品之網路頁面或係被告與黃鑛森之對話紀錄可資認定係被告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之,遑論黃鑛森更未明確表示被告是以公開方式刊登上開訊息。
檢察官雖認被告刊登不實廣告販售攪拌機之部分,也可參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110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可知被告對黃鑛森確實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除被告之犯罪方式為何,本因案而異,不能以被告於另案所為逕認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外,觀之該等判決,有提及「攪拌機」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5、6、7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5、7固是被認定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二編號6則因被告係私訊被害人佯稱有攪拌機可出售,而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更可知縱使被告詐騙他人財物曾有以類似相同之話術,然被告之犯罪方法為何,仍應以卷內證據為斷,不可一概而論。
㈡另證人吳淑婉於警詢時雖證述:其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1時2
6分許,在臉書社團電動輪椅生活網看到有人在販售二手電動代步車,就與對方聯繫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因遲未收到貨品,且對方音訊全無,方知受騙等語。惟吳淑婉僅提供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見偵6197卷二第6頁至第8頁),並無被告公開刊登販售前揭電動代步車或電動輪椅之網頁資料,即就被告如何詐騙吳淑婉之方式,尚難認定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之,況吳淑婉亦未明確表示被告是以公開方式刊登上開資訊,當難以率認被告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是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鑛森、吳淑婉所為
犯行,均為單一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係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爰認定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3、14、15
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就附表一編號6、9、11、12及附表二編號4、5、6所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8、10、13、14、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該等被害人之供述,均係其等先行張貼文章表示徵求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品後,被告方私訊其等,與其等聯繫施詐,是此部分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29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為黃鑛森、吳淑婉之部分,亦認被告係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該等被害人均表示係因在旋轉拍賣平台上看到被告公開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後,方與被告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並均有提供對話紀錄為證,是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數起詐欺取財罪(按108年12月24日起即陸續犯本案),無懼刑罰之嚴厲,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己之私利,無顧他人財產法益,前於107年間已因犯加重詐欺罪(共86件)及詐欺罪(共40件),而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及1年4月(得易科罰金),復自108年12月24日起再透過網路恣意詐取他人財物,甚至部分係向公眾散布為之,均嚴重妨害網路之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查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總額為22萬3,260元,均係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曾峻偉、李可析雖有保留部分被告積欠之債款,而未領取交付被告,然該等保留之部分仍屬被告詐得款項後供清償己之債務使用,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審究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建慶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匯款帳戶交付情形1黃鑛森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與黃鑛森私訊聯繫,佯稱有「小林12公升烘焙攪拌器」1台,可以1萬3,000元出售云云,致黃鑛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詹志傑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曾峻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峻偉自其申辦之左列帳戶提領1萬1,000元後交予詹志傑,其餘2,000元則存在帳戶內,作為詹志傑先前欠款之折抵。2孫詠竣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在SWAPUBAPP(易物平台)上,見孫詠竣貼文徵求SWITCH遊戲,即以暱稱「 李文勝 」、LINEID(comes100281)向孫詠竣私訊佯稱:其有SWITCH遊戲4片,共售價4,500元云云,致孫詠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4,500元吳若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若璇自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3,800元後,併合其所有之現金,將共4,500元交予詹志傑。3吳淑婉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與吳淑婉私訊聯繫,佯稱有型號TE-889N之電動輪椅1台,可以1萬元出售云云,致吳淑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志傑指定之帳戶。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胡穎真申辦之 龜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穎真自其申辦之龜山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付詹志傑。4林群翔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在臉書「收購飲料開店二手器材」社團見林群翔貼文表示欲收購二手器具,即透過臉書暱稱「 黃耀耀 」及LINE私訊聯繫林群翔,對林群翔佯稱:其有封口機1台、果糖機1台及7個茶桶,共售價1萬3,800元云云,致林群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匯款1萬3,800元胡穎真申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鄭玉婷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見鄭玉婷在臉書「二手器具買賣、餐飲設備交流買賣、店家頂讓、中古收購WST」社團貼文表示欲收購桌上型冷藏櫥,即透過臉書暱稱「 林惠心 」及LINEID(ap0360)聯繫鄭玉婷,對鄭玉婷佯稱:其有桌上型冷藏櫥櫃1件,售價5,000元,運費500元云云,致鄭玉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5,500元胡穎真申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曾慈念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購物平台「旋轉拍賣」上,以ID(@jerryggh)貼文販售餐券之不實訊息,曾慈念見狀乃與詹志傑聯繫【LINE暱稱「林惠心」、ID(ap0360)】,詹志傑向曾慈念佯稱:其有餐券20張,共售價9,500元,可先支付訂金5,000元,貨到後再支付4,500元云云,致曾慈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5,000元胡穎真申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羅弘業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在SWAPUBAPP(易物平台)上見羅弘業貼文欲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即以暱稱「李文勝」與羅弘業私訊聯繫,雙方約定除交換各自筆記型電腦外,羅弘業另須支付5,000元作為交易條件,致羅弘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5,000元李可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可析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先保留詹志傑先前向其借款之1,000元,而先後提領餘款4,000元、9,000元及1,000元交付詹志傑。8林昱維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透過臉書社團「二手生財器具買賣、餐飲設備交流買賣、店家頂讓、中古收購WST」,以暱稱「李文勝」與林昱維互加好友後,向林昱維私訊佯稱:其有3台二手冰箱出售,訂金為1萬元云云,致林昱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匯款1萬元李可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楊紫麟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時,以暱稱「蓁蓁」在SWAPUBAPP(易物平台)上貼文佯稱販售SWITCH遊戲機1台,標價1萬6,000元等不實訊息,楊紫麟於109年2月24日見之,即透過LINE與詹志傑(暱稱「彤」、ID為ap0360)聯繫,致楊紫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24日晚間9時46分、10時48分許,先後匯款1萬4,000元、2,000元賴金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金河自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付詹志傑。10洪翊富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在臉書「台灣NintendoSwitch」粉絲專頁見洪翊富貼文欲購買SWITCH遊戲機1台,詹志傑乃透過臉書暱稱「 陳崴崴 」及LINE暱稱「小崴」、ID(apap0360)聯繫洪翊富,對洪翊富佯稱:其有1台二手SWITCH,售價1萬1,000元云云,致 洪翊富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1萬1,000元林俐馨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志傑持林俐馨之郵局提款卡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1林聖恩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前不久之某時,以暱稱「陳崴崴」在臉書「台灣NintendoSwitch」社團貼文佯稱有「任天堂SWITCH健身環」欲售,標價2,500元之不實訊息,林聖恩於109年2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見之,即透過臉書及LINE與賣家聯繫確認,致林聖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匯款2,500元林俐馨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許峻瑋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前不久之某時,以暱稱「 許愷新 」在臉書遊戲社團貼文下方留言處,佯稱有「健身環大冒險」可資出售之不實訊息,許峻瑋於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56分許見之,即透過臉書與詹志傑聯繫並確認售價3,000元、運費60元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匯款3,060元劉伊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伊玲自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3,000元、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後交予詹志傑。詹志傑又持劉伊玲之郵局提款卡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00元。13陳旻宏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在臉書「台灣NintendoSwitch」粉絲專頁,見陳旻宏貼文欲購買SWITCH電力增強版遊戲機,詹志傑乃透過臉書暱稱「許愷新」及LINE暱稱「 張植翔 」、ID「阿文」聯繫陳旻宏,對陳旻宏佯稱:其有1台SWITCH,售價1萬3,400元云云,致陳旻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3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1萬3,400元劉伊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蘇芳平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在臉書社團見蘇芳平貼文表示欲收購SWITCH遊戲機之意思,乃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 張家偉 」(臉書ID:000000000000000)聯繫蘇芳平,對蘇芳平佯稱:其有SWITCH特別版主機1台、動物森友會遊戲片1片、健身環1組,共售價1萬5,500元云云,致蘇芳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4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1萬5,500元施佳欣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佳欣自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全數予詹志傑。15徐繹翔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見 劉宜娟 在她男友徐繹翔臉書上,貼文表示欲收購SWITCH遊戲機之意思,乃透過臉書暱稱「張家偉」(臉書ID:000000000000000)聯繫劉宜娟,對劉宜娟佯稱:其有1台SWITCH,售價9,000元云云,致劉宜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由徐繹翔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4月3日晚間11時16分許,匯款9,000元施佳欣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附表一編號10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1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一編號12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一編號13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一編號14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一編號15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指定匯款帳戶交付情形1劉恩廷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Switch遊戲討論區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見劉恩廷貼文表示欲購買二手SWITCH遊戲機之意思,乃於109年1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透過臉書帳號「ZhijieZhan」聯繫劉恩廷,對劉恩廷佯稱:其有1台全新SWITCH,售價1萬元云云,致劉恩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施金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璇持施金鐘申辦之彰化銀行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付詹志傑。2 瀧田未來 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在臉書社團「SONYPS4、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見瀧田未來貼文表示欲購買二手SWITCH遊戲機之意思,乃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透過臉書臉書帳號「ZhijieZhan」聯繫瀧田未來,對瀧田未來佯稱:其有1台二手SWITCH,售價8,000元云云,致瀧田未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8,000元施金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張普惠 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在臉書社團「各種票券賣網」見張普惠表示欲購買Tasty餐券之意思,乃透過臉書帳號「ZhijieZhan」聯繫張普惠,對張普惠佯稱:其有10張Tasty餐券,每張500元,共售價5,000元云云,致張普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施金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易慶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以帳號名稱「jerryggh」在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上,貼文佯稱販售「SWITCH遊戲機」,標價1萬1,500元等不實訊息,陳易慶於109年2月2日見之即與詹志傑聯繫確認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2日晚間9時7分許,匯款1萬1,500元劉旻軒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旻軒自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付詹志傑。5王湘君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前不久之某時,以帳號名稱「jerryggh」在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上,貼文佯稱販售「SWITCH遊戲機」等不實訊息,王湘君於109年2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見之,即與詹志傑聯繫,並議定6,000元之交易價格,王湘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2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6,000元劉旻軒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洪郁婷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前不久之某時,以帳號名稱「jerryggh」在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上,貼文佯稱販售「SWITCH遊戲片」等不實訊息,洪郁婷於109年2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見之,即與詹志傑聯繫並議定遊戲片3片共3,500元之交易價格,洪郁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2月3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3,500元劉旻軒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胡基旭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見胡基旭在臉書社團「全國中古農業機械」貼文表示欲購買半自動封邊機等其他機器之訊息,乃透過臉書帳號「 黃耀垣 」聯繫胡基旭,對胡基旭佯稱:其有上開機器及其他機器可販售云云,雙方於109年1月23日議定價格為2萬3,000元、1萬9,000元,致胡基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1萬9,000元(共匯款4萬2,000元)楊亭遠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亭遠自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付詹志傑。附表二主文欄: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5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6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7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