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吳維婷 相對人 柯馨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同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票據金額11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未簽發票據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原審聲請理由與事實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及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